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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上诉答辩状
作者:陈三忠 律师  时间:2011年12月05日
            上诉答辩状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 :XXX,女,XXXX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答辩人对上诉人XXX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服(2011)章民一初字第1059号判决提出的上诉,现针对上诉答辩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2011)章民一初字第1059号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
1.从2011年5月31日始开始至起诉不到半年时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答辩人从2007515日至2011531日一直在租赁上诉人的同一店面, 只是2007515日至2009531日期间,双方并没有正式签订租赁店面协议,只是以2007515日收据来约束双方的权利义务,收据上写明,上诉人收取答辩人的店面押金1万元整,房租700元每月,此押金在归还使用权后退回;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至2009年上诉人要求房租涨至1300元每月,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200961日的“承租店面协议书”因还是承租原来的店面,因此按2007515日收据的约定“此押金在归还使用权后退回”,而合同是2011531日到期,那么店面的使用权2011531日已经归还,从归还使用权至诉讼之日不到半年时间,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事实。
2. 上诉人认为这1万元押金应按交易习惯确定为店面转让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1)是否是交易习惯要从以下方面认定:一是普遍认可。二是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而根据赣州的现状,承租人转租店面收取店面转让费,并不为经商人士所认可,因为这纯粹是某些人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强加在第二、第三等实际承租人头上的强盗逻辑,并且有些人利用自己的便利条件从房东哪里租来店面,根本就不是自己经商,而是把店面当作倒卖的资本,从中谋取暴利,人为增加真正的承租人成本,从而无形中增加了消费者的消费成本,这是扰乱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再者承租人转让店面给第二、第三等实际承租人收取店面转让费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就平白无故的收取实际承租人的店面转让费,这属于民法所规定的不当得利,也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退一步说,假使这就是上诉人所说的交易习惯,那收据上为什么不写店面转让费,而写店面押金,按交易习惯押金才是归还使用权后才退回的,并且店面转让费按交易习惯是双方签订承租店面合同生效之时就得支付给店面转让人,并且不管使用权是否归还都不用再返还给实际承租人。而收据里注明1万元押金在归还使用权后退回,恰恰说明这是押金而不是店面转让费。
(2)从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身可以断定其本人是认可这一万元是押金而不是店面转让费。
上诉人一方面自认为这1万元是店面转让费,应在其出具《收条押金》后三个月即2007815 日后主张,但其上诉状第4点“一审判决未审查‘《收条押金》房内设施应保持完整’的付款条件,事实上,‘房内设施应保持完整’是支付‘押金’的附加条件之一,2007815日至一审判决之日20111031日四年有余,‘房内设施应保持完整’付款条件也未符合,不知为何?一审竟视而不见!”从这点可以断定,上诉人是认同收据上所约定的1万元押金在归还使用权后退回答辩人的,只是附加“房内设施应保持完整”罢了,试问如果不归还使用权的话,何谈“房内设施应保持完整”?如按上诉人的意思2007815日得主张这1万“押金”,但从这以后答辩人一直不间断的租赁同一店面,如何知道以后房内设施是否保持完整?

    因此上诉人所说的1万元押金为店面转让费,本身就自相矛盾,无论是从交易习惯,还是从事实上、法律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1 12月 日